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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缺乏依据被撤销案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3-23 14:08:13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4日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作出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淮安第一美术高级中学(下称美术中学)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1673150元,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合计1678150元。

原告美术中学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一、原告未收到被告所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在执法时仅有一人出示工作证,故原告对其送达的材料未签收;二、原告不存在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事实,被告处罚无依据;三、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系回收划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原告不应缴纳营业税,进而也不应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原告作为民政部门核准开办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教育机构,不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因国家建筑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系征收、收回房地产关系,故原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被告淮阴地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涉案合同性质应为不动产转让,并且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权限是淮安市政府,淮阴区政府无权收回,所以原告应该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缴纳不动产交易的相关税收;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申报并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合计3346300元,另原告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基于原告未缴纳3346300元税款,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平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合计1678150元。

二、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涉案合同性质及原告是否为适格的纳税主体;第三、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征收涉案企业所得税。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在送达税务文书时未依法出示工作证、其并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淮阴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送达文书程序合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被告举证及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1、本院认为收回涉案项目行为系政府主导的政府行为,被告确认据以征税并罚款的“原告系销售不动产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从合同的订立看,涉案合同签订方分别为原告、江苏省淮洲中学、淮阴区人民政府,淮阴区政府全程参与项目回收过程,合同名称为“美术高中项目整体回收(划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淮阴区人民政府整体回收淮安美术高级中学,回收范围包括:项目土地、现有完成的工程量、整个项目建设所需缴纳的全部建设配套或其他规费。回收费用由江苏省淮洲中学支付。回收后,由区政府整体划拨给江苏省淮洲中学”;(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分析,涉案回收款均是从淮阴区财政局、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阴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政府性质机构支出,且原告合同履行期间持续向淮阴区人民政府发出付款申请,政府一直持续予以回应。综上,被告基于合同系不动产买卖性质征收的税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1)关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内容“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涉案合同是淮阴区政府主导的项目回收合同,应认定是地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故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收入可以免交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关于土地增值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鉴于涉案项目系淮阴区政府整体回收以及江苏省淮洲中学的公办性质,合同性质为政府因国家建设收回房地产,故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所举国税发(2002)第8号文件规定,应该认定,涉案企业所得税应由国税部门征收,被告征收该项税收属于超越职权。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征收相关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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