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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执行中的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探究

信息来源:翰德人力集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13 10:29:21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处于义务履行方,在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劳动者支付款项的义务,然而,其作为支付义务方,又同时依法负有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此时,在实务中就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税款是否能够在执行金额中主张予以扣除呢?

01案例

秋某与思远公司劳动争议案,由成都市某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结案,根据判决内容,思远公司应向秋某支付2017年6月至7月份的工资11560元,经济补偿金57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20.5元,共计49960.5元。

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思远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秋某支付案款40511.35,同时扣缴了秋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9449.15元(2018年9月8日思远公司向国库账户缴纳了上述税款),两项合计金额为49960.5元。

2018年10月20日,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称思远公司仍有9449.15元案款未支付,但思远公司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问题一

判决所确定的各项,秋某是否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根据判决内容,秋某所获款项分为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工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①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无异议。

2经济补偿金: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虽然《个人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关于个人 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本案中,秋某所获经济补偿金为5780元,远小于成都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65098元)的3倍,因此,属于免征个税范畴,可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该项金额,《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系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对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对价,因此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应就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差额以工资基数为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也明确为工资二字,属于职工工资、薪金收入,即使不属于工资薪金收入,也依法可以划入《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偶然所得”或第十条规定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仍应与正常工资一样缴纳个税。

对此,有律师咨询了成都市税务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回复“在实践操作中,只要是因为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工资进行个税的申报、缴纳(经济补偿金等明确规定免征的除外)”。

因此,对于本案,除经济补偿金免征外,秋某所获得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应按照规定依法进行个税的申报和缴纳。

①、《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问题二

如秋某应就法院所判决的款项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判决履行的过程中,思远公司是否负有代秋某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和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思远公司作为秋某所得款项的支付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秋某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可能面临被税务部门处以行政罚款的风险。

问题三

思远公司代秋某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后,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是否应当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怎么处理?

就思远公司代秋某扣缴的个人所得税9449.15元,秋某若以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相关规定,只要秋某提供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执行申请及有关主体信息等,法院通常都会予以立案受理,在受理后,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思远公司)进行财产查控。

问题四

法院执行立案后,思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会被法院认可?

思远公司在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和财产报告通知后,可以“实际代秋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所有金额。

对此,执行法院应对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的性质进行认定,即认定思远公司代秋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能否计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的款项中、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为此,我们通过大数据查询了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口径,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判例,除浙江省、广州市、吉林市部分法院外,其他多数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的执行异议主张(代劳动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计入生效判决款项组成,并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均是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认为该异议主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且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劳动者应纳税款,故欠缺法律依据;

二是认为用人单位主张从执行款中扣除的代劳动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抵消权的行使,但不满足法定抵消权行使的要件,也不予支持。

因此,律师建议,若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款项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辩主张扣除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不同法院的两种处理方式,有律师个人更倾向于浙江省、广州市等地的做法,即只要用人单位提供税务部门出具有关为劳动者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法院在执行时就应在执行款中扣除该部分金额,视为用人单位已履行。

因此,希望人民法院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判决和执行,避免出现用人单位被税务部门行政处罚或被人民法院重复执行的两难风险,合理降低用人单位的用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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