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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两个判决案例力证补缴个税不征滞纳金

信息来源:赖绍松资深税务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2-10 11:03:30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案例01:冯小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0521行审3号

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分宜县钤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照志,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冯小平,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住江西九江市

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分地税稽处字〔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分地税稽处字〔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冯小平(以下简称被执行人)转让股权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19号)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追缴个人所得税9,198,696.80元与印花税40,000.00元及自滞纳印花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印花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机关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分地税稽处字〔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02:冯学诚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01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诚,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紫荆路**。

上诉人冯学诚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6行初14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6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第一分局)向上诉人作出税通(2016)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诉人2013年6月转让海南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个人股权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为由,通知上诉人申报补缴2013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190.4元、个人所得税97909元。

2017年4月20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决定:

一、维持第一分局征收上诉人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97909元、印花税190.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118.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第一分局加收上诉人转让金浦公司个人所得税滞纳金60997.3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7月5日起,作出行政行为的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与复议机关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冯学诚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中的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撤销了第一分局加收上诉人转让金浦公司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申报补缴2013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190.4元、个人所得税97909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学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张珂瑜

审 判 员   张莲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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